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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負擔規(guī)則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6-12-20 / 閱讀:516

  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高速發(fā)展,融資租賃現(xiàn)象日益頻繁地出現(xiàn)在我們的生活中。那么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應由誰來承擔?由于對融資租賃的特殊性了解不夠,經(jīng)常會受到傳統(tǒng)出租中租賃物風險負擔法律關系的影響,從而產生爭議。本文結合相關法條、案例以及觀點,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負擔相關問題作出了闡釋,希望能夠為讀者提供參考與幫助。
  
  法律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xù)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ㄒ唬┏鲎馊伺c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ǘ┳赓U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br />   
  專家觀點
  
  1.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7條中所謂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是指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各方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賃物毀損或者滅失的責任歸屬。根據(jù)傳統(tǒng)的租賃合同理論,出租人系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出租人承擔責任。但就融資租賃而言,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普遍承認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免除出租人對租賃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特殊約定的有效性,主要原因有四個方面:(1)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出租人是根據(jù)承租人的選擇或認可,從出賣人處購買租賃物并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履行的主要是支付價款以購買租賃物的義務,租賃物和出賣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與租賃物本身有關的風險及收益應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出租人通常并不了解出賣人,對租賃物本身特別是其質量、技術標準等情況都不十分熟悉,無法對租賃物負責。因此,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的風險由承租人負擔,這樣規(guī)定既符合融資租賃的特點,也符合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原則。(2)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租金既是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的對價,同時也是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提供資金融資的對價。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資金融通,而非租賃物的實物提供。(3)對租賃物實際占有、使用并從中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權的出租人。因此,由于不可歸咎于各方當事人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只能由長期對租賃物擁有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權的承租人來承擔。在這一點上,更多體現(xiàn)的是融資租賃的融資性特征,即相當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筆資金融通,無論租賃物本身發(fā)生任何風險和問題,出租人均不承擔與物有關的任何風險責任。出租人在法律上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的主要目的,是通過擁有物權作為實現(xiàn)其租金債權的一種擔保,這是比貸款中抵押權更高級的所有權擔保,而非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不能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擔與租賃物本身相關的風險責任。(4)從融資租賃的行業(yè)實踐看,作為風險負擔的有效補救措施,出租人從融資租賃交易一開始就已對租賃物毀損、滅失等風險向保險公司投保,并將保險費攤入各期租金中,實際上可以視為租賃物連同保險合同一起租給了承租人。一旦發(fā)生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租人可以從保險公司的理賠中獲得相應的補償。
  
  基于上述理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會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特別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本條解釋實際是對行業(yè)慣例的認可,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原則時,就此作進一步明確。
  
 ?。ㄕ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2.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風險轉移的時點
  
  只有在承租人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才由承租人承擔。在承租人受領并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之前,則要區(qū)分具體情況。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前,應由出賣人承擔;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擔。至于風險轉移的時點,主要應取決于合同約定,既包括諾成合同也包括踐成合同兩種情況。故一般可認為,租賃物風險自從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之時起,即視為同時轉移給承租人負擔。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7條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明確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是否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根據(jù)融資租賃的特點,出租人只承擔支付價款購買租賃物的責任,與租賃物本身相關的風險和收益全部轉歸承租人承擔和享有。因此,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是由出賣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出租人無需承擔與租賃物本身有關的任何風險責任,這也是融資租賃區(qū)別于其他租賃的顯著特征之一。
  
  需要說明的是,承租人占有租賃物,當然也包括經(jīng)出租人允許,承租人將租賃物轉交給第三人占有使用等承租人未實際占有租賃物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盡管承租人并不實際占有租賃物,但根據(jù)本條解釋的規(guī)定及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從承租人受領租賃物開始,即認為承租人實際占有租賃物。此間,無論承租人是否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都視為租賃物被承租人占有,租賃物的風險即轉移給承租人,直至租賃期間屆滿為止。至于承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風險責任如何劃分,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可根據(jù)個案情況確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3. 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承租人仍應支付租金,但其可以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以補償出租人損失來代替履行合同義務
  
  在法律后果方面,承租人的租金給付義務并不必然免除,即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應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但是考慮到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較長,在承租人無過錯的情形下因風險負擔原則而承擔全部合同義務,可能會對承租人造成過重的經(jīng)濟負擔,如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選定替代物,致使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補償出租人損失來代替履行合同義務,承租人的責任可以獲得相應減輕,由此,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利益得以相對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是任意法,《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7條設定的風險負擔規(guī)則是補充性規(guī)則,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通過合同的約定排除該條解釋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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