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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人預收的保理利息屬于“砍頭息”嗎?


編輯:超級管理員 / 發(fā)布時間:2023-06-26 / 閱讀:1443

作者:許建添 袁雯卿 來源:金融爭議觀察(原創(chuàng))

保理人預收利息法律實務分析


2023年6月22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2023年第二批參考性案例。其中參考性案例160號涉及保理人預收融資利息的性質認定問題。該案中,法院認為融資本金的認定通常應以實際支配和使用為標準。該案二審法院認為,保理人在發(fā)放融資款當日以預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個保理期間內所有的融資利息,導致應收賬款債權人實際可以支配和使用的款項減少。因此,保理人預收的融資利息應當從計息本金中扣除。

筆者預計,參考性案例160號可能對一次性預收保理利息的保理交易方案產生影響。本文將結合該案例,對保理人預收保理利息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一、案件簡介

2018年10月24日,保理人H保理公司與賣方仁建貿易公司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yè)務協議》,約定《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yè)務協議》項下的保理融資額度為490萬元,應收賬款金額為5,000萬元;保理期限為4個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資利率為10%,寬延期的融資利率為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資利率為保理期融資利率上浮30%;計息方式為預收利息,融資發(fā)放時按照約定的保理期限預先一次性收取,融資到期時據實結算,多退少補;仁建貿易公司按融資金額的0.5%支付融資手續(xù)費等。

2018年10月29日,H保理公司向仁建貿易公司放款490萬元,仁建貿易公司向H保理公司出具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確認收款。同日,仁建貿易公司向H保理公司支付預收利息163,333.33元、融資手續(xù)費24,500元

此后,因H保理公司未能足額回收《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yè)務協議》項下債權,其提起訴訟。庭審中,保證人主張,H保理公司以預收利息、融資手續(xù)費的形式變相收取砍頭息187,833.33元,應當從主債權本金中予以扣除。

二、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從案涉交易行為的法律性質上看,保理合同雖為綜合性合同,涵蓋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關系,但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融資借款的特性更加明顯?!睹穹ǖ洹冯m然規(guī)定了有追索權保理可以選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是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的,也僅能取得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應收賬款債權剩余部分仍應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其次,融資本金的認定通常應以實際支配和使用為標準。當事人進行融資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資款,當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項一般不得認定為融資本金。合同法》第200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薄睹穹ǖ洹?70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規(guī)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上述關于融資借款本金認定的方式,體現了以借款人實際支配和使用為判斷標準的原則。從當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資過程中,融資利息是以融資本金為基數計算的法定孳息,若將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資金也計算入融資本金,則該部分資金并未為當事人創(chuàng)造經濟效益,對于融資人而言亦非公平。

第三,保理作為一類特殊的融資方式,對于融資本金的認定,若無法律法規(guī)特別規(guī)定,也應采用融資人實際支配和使用的標準。本案中,H保理公司在發(fā)放融資款當日以預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個保理期間內所有的期內融資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約定融資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該筆于貸款發(fā)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預收利息,并非為應收賬款債權人所支配和使用,應當在融資款初始本金計算中予以扣除。對于H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業(yè)慣例明確了融資利息可以在融資發(fā)放時收取的主張,經審查,相關行業(yè)規(guī)定并未明確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間內的全部融資利息在放款時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對于H保理公司該項抗辯,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融資手續(xù)費,H保理公司應當就其收取該項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舉證,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僅稱融資手續(xù)費是保理行業(yè)慣例。因此,H保理公司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認可。

三、律師分析

盡管H保理公司采用在保理融資期初,一次性預收保理融資期間的保理利息的方式似乎對應收賬款債權人而言產生了較大的利息支出負擔。但是,本案的判決結果可能引發(fā)實務中的爭議。

(一)正面觀點:本案裁判觀點正確,預收利息的方式與預收手續(xù)費并無本質區(qū)別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87頁~388頁)一書對類似于本案的利息收取方式是否應當認定為本質上從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做出了舉例及論述。該書認為:

1.就利息性質而言,利息是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鄉(xiāng)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息,借款人利用本金創(chuàng)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將受到限制,這對于款人來說實質上是不公平的。

2.《民法典》第667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主要義務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償還所借款項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言,雖然當事人對于返還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但根據《民法典》674條規(guī)定,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第510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當事人完全可以就返還利息時間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應該根據法律規(guī)定,按交易方式、交易習慣進行確定。次日即償還借款,剝奪了借款人對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雖然不是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于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會助長當事人借此規(guī)避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行為。所以,對于此種行為,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筆者注:“本案”為該書中進行的案例舉例,即貸款人向解開人發(fā)放貸款后次日,由借款人先支付利息總額??紤]到上述案例與參考性案例160號較為類似,本處不再詳細列舉案例內容)。

此外,如果類似本案中預收利息的方式可以獲得法院支持的,那么在融資租賃實務、保理實務中,可能大量出現將手續(xù)費調整為預收利息的做法,以規(guī)避出租人、保理人收取手續(xù)費無效的訴訟風險。

(二)反面觀點:本案的裁判觀點似乎過于嚴苛,未予以考慮保理人“預收利息、期末多退少補”的合同安排

1.“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的立法目的原意是避免資金出借方變相抬高債務人的融資成本,但本案保理人似乎并無變相抬高應收賬款債權人融資成本的意思表示

案涉保理合同約定,預收利息在融資發(fā)放時按照約定的保理期限預先一次性收取,融資到期時據實結算,多退少補。從該等合同約定分析,如果保理合同實際的履行期限短于約定的保理期限的,保理人將向應收賬款債權人退回部分沒有產生的保理利息,而不是沒收該等款項。

因此,從合同約定的意思表示來看,保理人的主觀意思并非以預收利息的方式變相減少融資方可以取本金,而是以先預收利息的方式控制應收賬款債權人獲得保理融資后,不再履行利息支付義務的風險。

2.將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參照運用至保理交易領域并無法律明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6條規(guī)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边@是二審法院認定保理人預收的保理利息應當從保理本金中扣除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第1條規(guī)定:“關于適用范圍問題。經征求金融監(jiān)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jiān)管部門監(jiān)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qū)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yè)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yè)務引發(fā)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痹谒痉ń忉屆鞔_保理合同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又將民間借貸糾紛中預收利息的裁判規(guī)則適用于本案,似乎并無明確的法律依據。

3.利息先付方式屬于金融領域較為常見的利息支付方式,該等支付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就金融領域的本息支付方式而言,“先付”“后付”屬于兩種較為常見的支付方式。所謂的“先付”,本質上指在當個本息結算周期開始之前,由債務人支付當個周期產生的利息(或本息)。雖然“先付”方式相較于“后付”而言,債權人的內部收益率(IRR)可能更高,但該等支付方式并違反法律法規(guī)。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對“先付”問題進行明確約定的,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似乎不易進行過分干預。

當然,本案二審法院對于保理人收取的利息進行從嚴判決的另一個理由可能是,保理人要求債務人“先付”的利息不只是某個本息結算周期的利息,而是整個融資期間的全部利息。二審法院可能認為,保理人的利息收取方式過于強勢。

四、結論及建議

但無論如何,鑒于本案的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且作為參考性案例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上海地區(qū)其他法院在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時可能參照該案的裁判觀點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因此,筆者建議保理人關注本案法院的觀點,在沒有相反的有利于保理人的司法文件或裁判觀點發(fā)布前,審慎使用全部保理利息先付的交易安排。

如果保理人考慮需要采取必要的風險放防措施,減少應收賬款債權人獲得保理融資后不再履行利息支付義務的風險,可以考慮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收取保證金,用以擔保其在保理合同項下付款義務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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